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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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7年11月20日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8年 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2005年 3月3日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修訂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2020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章 總 則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五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會事業

第七章 自治州邊沿貧困山區的建設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是壯族、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內還居住著漢族、彝族、瑤族、回族、傣族、白族、布依族、蒙古族、仡佬族等民族。

自治州轄文山市、硯山縣、西疇縣、麻栗坡縣、馬關縣、丘北縣、廣南縣、富寧縣。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市)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駐文山市。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自主制定經濟社會發展的方針、政策,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社會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引,堅定道路自信、理論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進各民族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加強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貫徹新發展理念,自力更生、艱苦奮斗,加快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步伐,推動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會文明、生態文明協調發展,逐步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經濟發展、社會安定、民族團結、邊防鞏固、文化繁榮、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人民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友愛、艱苦奮斗的優良傳統,自覺地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治。加強基層政權組織和群眾性自治組織建設,構建和諧社會。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法制教育,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犯罪分子,打擊走私、販毒活動,依法懲處經濟犯罪和其它刑事犯罪。   

第八條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提倡各民族干部群眾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和睦相處、親密合作,禁止對任何民族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各民族之間有通婚的自由。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州內民族鄉和散居民族的特點,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干部,幫助他們發展經濟社會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自治地方各項建設事業作貢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州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臺灣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壯族、苗族成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有壯族、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壯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負責并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州長由壯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擔任。政府組成人員中,壯族、苗族成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干部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采取措施培養各民族干部、各類專業技術人才,重視對少數民族干部、婦女干部的選拔和任用。有計劃地選送少數民族干部和專業技術人員外出學習和進修,不斷提高他們的政治理論、技術水平和業務能力。

第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需要和精簡的原則,

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確定和調整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和編制員額。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壯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名額和比例,并適當放寬錄用條件。在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內的企業在招聘人員時,應當優先招聘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補充自治機關、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吸引外地干部和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州的經濟社會建設。對在州內工作的干部職工,工資、福利、勞動保障等待遇從優。對在自治州各項建設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時,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漢文、壯文和苗文。

第十八條 自治州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必須奉公守法,勤政為民,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以權謀私,保持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應當有壯族、苗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壯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制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不斷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培育支柱產業,發展特色經濟,增加農民收入,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出租、入股、互換、轉讓,發展農業規?;洜I,推進種植業、養殖業、加工業協調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以三七為主的特色農業,建立優勢農產品基地,發展無公害農產品和綠色食品,提高農產品市場競爭力。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大對農業的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提高農田水利化程度,加速農業產業化進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創辦農業科技示范基地和農產品市場信息網絡,建立健全農產品市場流通體系。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點培育以三七為主的生物資源產業。多渠道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開發以三七為主要原料的藥品、保健品、化妝品等系列產品,培育和扶持三七開發優勢企業和企業集團。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提高土地利用率。嚴格保護耕地,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立和完善土地交易市場。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林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多渠道增加林業投入,綠化荒山,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森林實行分類經營管理。加強生態公益林建設,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鼓勵發展非公有制林業,大力發展商品林。自治州內征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州自主安排,專項用于林業發展。   

農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承包耕地上種植和基本農田上原有的屬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辦理采伐許可證,憑村民委員會證明可以上市交易。在非林業用地上營造的林木,不納入林木采伐限額管理,采伐的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和天然林、風景林、防護林、水源林及行道樹的維護管理。嚴格保護珍稀動物、植物,嚴防山林火災。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和石山區,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劃,封山育林,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的能源建設。扶持農戶種植薪炭林,推廣節柴改灶,逐步實行以煤、電、沼氣、太陽能等能源代柴,減少森林的消耗量。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扶持發展以個體經營為主的畜牧業。改變野牧方式,實行科學養畜。加速畜禽商品生產基地的建設。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畜禽品種改良、疫病防治、草場建設、飼料加工和畜禽產品加工、儲藏、運銷、信貸、保險等系列化服務,提高畜禽產品商品率。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水資源,實行流域和區域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的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視和加強河流湖泊管理與水土保持工作,有計劃地整治河道,開展水土流失綜合治理,防治洪澇災害。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以合資、獨資、股份等形式開發利用水資源。已建成的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的所有權或者經營權,可以拍賣、承包、租賃、轉讓。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充分利用水面資源,鼓勵開發特色水產品。積極發展水庫、壩塘、稻田養魚。嚴禁電魚、炸魚、毒魚等一切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和開發礦產資源和其它自然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先進技術、資金和人才,發展礦產品加工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有償使用,其采礦權和探礦權實行公開招標、拍賣、掛牌出讓。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施工業強州戰略,大力發展電力、冶金、煤炭、建筑、建材、生物、化工、制藥等特色工業,加快工業園區和出口創匯產品基地的建設。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引導非公有制企業參與開發自治州的優勢資源和優勢產業,從資金、信貸、稅收和用地上給予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非公有制企業以購買、兼并、租賃、托管、參股等形式,參與國有企業結構調整和資產重組,并享受國家和省州的國有、集體企業各項優惠政策。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非公有制企業,可以從事進出口商品的生產和經營,并享受國家統一的出口信貸和出口退稅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非公有制企業的合法權益。設立便民服務中心和信用擔保機構,為非公有制企業減輕負擔,提供優質服務。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事業,改善交通基礎設施條件,加快公路、鐵路、水運和民用航空建設,加強交通運輸安全的管理。

自治州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多渠道籌措資金,加速縣、鄉、村和邊遠貧困山區的公路建設,發展民間運輸業。   

自治州積極發展電信和郵政事業,加快城鄉通訊、信息網絡建設。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推進城鎮化建設。城鎮建設以縣城和中心集鎮為重點,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搞好城鎮綠化、美化,提高城鎮環境質量。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采取措施,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管理。   

農村房屋建設應當合理規劃,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實行就地改造為主的方針,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加強環境保護執法和環境質量監測。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州內開發利用資源時,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對污染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必須做出規劃,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逐步建立多種經濟成份和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自治州的民族貿易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和技術合作。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建立對外經濟自由貿易區和邊境經濟技術合作開發區,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邊境貿易,開展邊民互市,加強邊境貿易管理??诎堵摍z部門應當為地方經濟發展提供優質服務。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旅游產業規劃,充分發揮喀斯特地貌的獨特景觀、民族文化和跨國旅游資源優勢,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自治州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項目和旅游產品,加強風景名勝區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為旅游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五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財政。財政收入和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自治州財政收入在不能保證正常支出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對自治州的財政轉移支付。   

自治州執行國家、省調整工資、津貼和減免稅收政策,造成財政增支或者減收的,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款必須??顚S?,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當逐年增加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投入。教育經費增加的比例應當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增加的比例,并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費用逐年增長。

民族機動金主要用于發展少數民族教育事業。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于自治州財政收入需要從稅收上給予照顧的,報經云南省人民政府批準,給予減免。

自治州享受省增值稅超基數部分返還政策的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財政預算的變更,須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把教育事業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位置,堅持教育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的方針,深化教育體制改革,全面推進素質教育,提高辦學水平和教育教學質量。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自主地制定本地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辦學形式、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鞏固九年制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的成果,發展高中階段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視幼兒教育和特殊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設,發展中小學現代信息技術教育,推進現代遠程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學校學生思想道德建設,促進學生德、智、體全面發展。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采取特殊措施發展民族教育。創辦民族中小學。在自治州、縣(市)級中學及中等職業學校設立民族班,高等院校設立民族預科班。對不能升學的初中、高中畢業生進行職業技術培訓。

自治州內的民族中學、民族師范學校、民族干部學校,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自治州內的大中專院校招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對邊沿貧困山區的學生實行定向招生。   

自治州內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實行雙語教學,同時推廣普通話。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多渠道籌措教育資金,加強學校校舍建設,改善辦學條件。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促進民辦教育發展。民辦學校享有辦學自主權,依法享有公立學校的同等待遇。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執行教師資格準入制,推行校長競聘制和教職工全員競聘制。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提高教師隊伍素質。鼓勵教師到鄉村中小學任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努力改善教師的生活待遇。對長期從事教育工作并取得顯著成績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社會力量創辦園丁小區,對優秀教師和長期在邊沿貧困山區從事教育工作的人員,進城居住給予照顧。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推進職業教育,把職業教育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企業、行業和社會力量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技能培訓,建立健全縣、鄉、村三級文化科技培訓體系,加強對農村勞動力的培訓工作。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大科學技術投入,發展民營科技企業。加強科技隊伍建設,重視少數民族科技人員的培養,做好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對在科技發明、科技成果推廣和科技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事業,弘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實施民族文化精品工程,開展文化交流,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民族研究機構,加強對民族歷史、語言文字等的研究,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民族書籍。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名勝古跡和其他文化遺產。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貫徹執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中西醫結合,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多發病的防治。加強民族、民間醫藥的研究和應用。發展婦幼、老年衛生保健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對農村貧困家庭實行醫療救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健全城鄉醫療衛生網,加強衛生隊伍建設,提高醫療質量。建立州、縣(市)醫務人員到山區巡回醫療制度。鼓勵和支持多種形式辦醫,取締非法行醫。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開展群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改善城鄉衛生狀況。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藥品和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取締假藥、劣藥。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執行國家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政策,控制人口增長。禁止近親結婚,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對少數民族的計劃生育管理,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勞動和社會保障事業,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做好城鄉勞動就業工作。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改善城鄉體育設施,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眾性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辦好體育學校,培養體育人才。

第七章 自治州邊沿貧困山區的建設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邊沿、貧困山區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分批治理。實施扶貧開發工程,堅持資金、技術、物資、信息、人才、管理的綜合配套服務。推動富余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對失去基本生存條件的農民,有計劃地實行易地扶貧開發;對特困農戶給予救助,幫助當地各族人民盡快脫貧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邊沿、貧困山區的基礎設施建設。采取措施保護水資源,解決人畜飲水困難;改善交通條件和生產生活條件;建立和完善集貿市場,幫助邊沿、貧困山區發展集體、個體運銷業。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邊沿、貧困山區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建設,逐步提高對寄宿學生的生活補助。建立健全貧困學生救助機制和獎學金制度。自治州、縣(市)應當設立貧困學生救助專項資金,幫助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完成學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邊沿、貧困山區的科技推廣工作,培養適用技術人才。加強邊沿、貧困山區文化和衛生設施建設,在財力、物力上給予適當照顧。優先選送當地醫務人員離職進修,提高醫療技術水平。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邊沿、貧困山區的投入。對教育和科技投入增長的比例應當高于其他地區。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 每年的4月1日是自治州建州紀念日,全州放假2天。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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